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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秀律师为涉嫌盗窃罪辩护人辩护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6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汉族,硕士文化,银行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2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合肥某某商业银行总行金融部工作。2019年6月,莫某某在为该行金融部总经理董某打扫办公室卫生时,三次盗窃其办公桌内的财物,共计价值547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初,莫某某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窃取了董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2张银泰购物卡及1张百大购物卡。经查,前述购物卡共计价值5520元。后莫某某将3购物卡出售给徐某某。

2.2019年6月10日,莫某某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窃取了董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2张银泰购物卡及1张百大购物卡。经查,前述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后莫某某将3张购物卡出售给徐某某。

3.2019年6月中旬一天,莫某某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窃取了董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1300元,11张银泰购物卡、1张百大购物卡、2张中国移动充值卡、中国戏曲艺术(黄梅戏)银币套装(2枚15克银币)、2018年中国戊戌(狗)年金银纪念币套装(1枚扇形10克金币和1枚扇形30克银币)、2017版熊猫普制银币30克1枚以及2017版熊猫普制金币15克1枚。经查,前述被盗购物卡、纪念币共计价值31902元。

2019年7月22日,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自莫某某住处查扣了其第三次窃取的购物卡及纪念币,并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莫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3万元,被害人对莫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单和陈述;3.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和微信转款截图;4.搜查笔录和视听光盘、扣押和返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相关书证、莫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光盘、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和指认照片等书证;5.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公诉机关认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54722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莫某某认罪认罚;2.莫某某系坦白;3.莫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莫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47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娜

人民陪审员张有朝

人民陪审员史国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颖倩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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