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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秀律师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提供二审法律援助辩护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6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林,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江西省新干县。2018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肥西县。2018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方亮,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临时居住地合肥市。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飞,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09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4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海峰,男,汉族,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程度,服务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现住。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6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小虎,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0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严富春,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高中文化程度,工程施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8年4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该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全、李方亮、王成、陈小虎、滕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代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严富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皖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成林、王全、李方亮、王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成林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82克;被告人王全贩卖甲基苯丙胺1849克;被告人李方亮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代飞贩卖甲基苯丙胺3.49克;被告人王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滕海峰帮助王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陈小虎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严富春、代飞分别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2018年4月3日至4月17日,被告人杨成林、王全、严富春、代飞、李方亮、滕海峰、陈小虎分别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成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成林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成林携带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江西省新干县到合肥市进行贩卖,在合肥市肥东县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附近,以21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全,共计贩卖280克甲基苯丙胺。

2、2018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成林携带1000克甲基苯丙胺从江西省新干县到合肥市进行贩卖,在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附近,以21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全,共计贩卖950克甲基苯丙胺。

3、201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成林在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附近以21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全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王全支付13万元给杨成林,剩余资金作为下次购买毒品预付的订金,杨成林随即返回江西省新干县进购毒品。4月3日,杨成林携带1500克甲基苯丙胺到合肥市,杨成林与王全联系好毒品交易事项后,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侦查人员在杨成林驾驶的号牌为赣D×××××轿车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14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杨成林处扣押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辆白色车牌为赣D×××××传祺牌轿车。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8年4月3日,侦查人员采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对被告人王全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3)称重记录证实:2018年4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成林驾驶的赣D×××××轿车内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包,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称重,分别为、。

(4)杨成林(支付宝账号18×××58)与王全(支付宝账号151××××5156)支付宝转账明细(2018年3月至4月)证实:3月15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4000元;3月20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2000元;3月24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4000元;3月25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10500元;3月26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32000元;3月27日,王全分四次向杨成林转账46000元;3月28日,王全分两次向杨成林共计转账3400元;3月29日,王全分四次向杨成林共计转账71160元;3月30日,王全分三次向杨成林共计转账28000元;3月31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10000元;4月3日,王全向杨成林转账4500元。以上,王全共向杨成林转账215560元。

(5)王全与杨成林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杨成林、王全二人之间自2018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微信转账合计49700元。

(6)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4月3日杨成林中国银行尾号2790账户收到毒资19800元。

(7)被告人杨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前后至今,从新干县姓邓的上家处拿了三批毒品,第一批、第二批毒品都是210元钱一克,第三批王全找其要纯度高一点的毒品,其当时问上家是230元一克,后来其去找上家拿毒品时,上家跟其说230元的毒品没有,其就电话告诉王全,只有210元的毒品,所以第三批也就是被查获的毒品卖给王全的价格也是210元,王全每次拿毒品价格都是按照210元每克。

第一批毒品大概是在凌晨,其从新干县上家处拿了五百克冰毒回到合肥,一共是五包,每包一百克,是上家分包好告诉其重量后交给其的。王全从3月20日的凌晨一直到3月21日多次向其拿毒品,拿毒品的钱大多是王全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其的,还有大概一万多元是现金交易,王全来交易的时候会带一个小秤,他称好后按拿走的重量付钱。

第二批毒品大概是在3月24日前后的一天的夜里,其从新干县上家处拿到了一千克冰毒回到合肥,一共是两大包,每包五百克,是上家分包后告诉其重量后交给其的。上家一开始让其将其中五百克的毒品拿到合肥去散,另外五百克拿到芜湖去散。其当时问王全要不要,王全说他都要,其就跟上家说其不去芜湖了,就在合肥把毒品卖掉。这批毒品大约有一千克左右,回合肥后一直到3月底才将所有的毒品分多次卖给王全,最后还剩90克左右,在4月2日王全给其送第三批毒品款的时候也卖给了王全。

2018年4月2日,王全联系其要一千五百克毒品,其就跟上家联系,上家说这些毒品要付21万毒品款,可以欠一点,要其凑够17万给她,其就让王全准备七八万用于这次支付的毒品款,并将之前欠的毒品款再付掉。4月2日当天王全到合裕路浙商城给了其现金七万五千元,下午王全又叫人送了二万五千元的现金,一共给了其十万元现金。之后其给王全上家的两个银行卡号,让他往卡里打钱,因为银行卡每天只能取二万,其就让王全每张卡存二万元,其还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他,当天给其转了13000元,因为上家一直在催着准备更多的钱,其还自己出了几千元钱给王全垫付。下午其从合肥出发到江西新干县拿毒品,上家这次一共收到了14万左右的毒品款,分别是其支付的现金十万,微信转账的钱和银行卡转账的钱,上家将准备好的毒品分成两个包装,一个放在黑色的塑料袋里,一个密封装在一个茶叶袋里,上家将毒品物放在其的车上,2018年4月2日23时交易完成后,其就开车往合肥走,中途在服务区睡了一晚,上午9时左右到了合肥,到合肥后其就给王全打电话,让他到浙商城里的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来拿毒品,王全给其打电话说他快到了,其就到其的车去拿毒品,其刚上车取毒品就被警察抓住了。安徽谷普建筑装饰是尹平开的,其是通过尹平才认识王全的,之后其跟王全每次进行交易都是在浙商城内的路边进行的,所以昨天其就让他到这个位置来交易。其所携带的毒品只出售给王全一人。

其微信账户是×××,昵称是纵横四海;支付宝账户是手机号18×××58,昵称无敌,实名认证杨成林。其的建设银行卡号是62×××10,户名杨成林;中国银行卡号是62×××90,户名杨成林。王全的微信账号是他的手机号码151××××5156,昵称是一二三,其备注王总;支付宝账户是151××××5156,昵称就叫王全。其和上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交易都有,上家的微信昵称是明天会更好,支付宝账户是15×××77,昵称美美,实名认证邓美华,支付宝头像照片就是其上家,上家的银行卡卡号是62×××51,聂XX,邮政储蓄银行;6x0,傅XX,中国银行。其按照从上家拿的毒品数量乘以每克的价格,将钱都转给上家了,其前两批毒品一共赚了三万元钱,是跟上家说好给其的帮她贩毒的利润,最后一批毒品其的酬金是三万,一共获利六万。

(8)被告人王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都是一段时间从杨成林那密集拿毒品,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其能想起来的时间段大概有三次左右。

第一次是2018年3月21日左右的时候,其陆续通过微信给杨成林打了六万多元,当时杨成林是按照210元一克的价格,从杨成林那里拿了280克左右的冰毒,在龙塘收费站旁边的浙商城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附近交易,后来这些冰毒其按照37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方亮和王成,具体每笔交易以其微信交易记录为准。

第二次是2018年3月31日左右的时候,其陆续通过微信给杨成林打了二十万元左右,当时杨成林按照21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拿了950克左右,在龙塘收费站旁边的浙商城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附近交易,后来这些冰毒其按照37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李方亮和王成,具体每笔交易以其微信交易记录为准。

第三次是凌晨的时候,杨成林给其打电话说他这里还剩一些毒品,问其过不过去,其当时就答应说过去,杨成林说他明天要去进毒品了,让其带十万元作为订金。等到早上,其打电话给李方亮和王成,问他们要不要毒品,他们说要,其就让他们凑钱,后来其自己带了七万五千元的现金(其中有王成的二万元钱现金),然后王成给杨成林打了一万七千元(其中五千元钱算王成借给其的),李方亮给杨成林打了二万元钱。到了中午12点的时候,其打了一辆黑车到龙塘收费站旁边的浙商城里面的安徽谷普建筑装饰公司,把现金给了杨成林,杨成林说钱不够,随后其就联系李方亮让他再送二万五千元过来,后来李方亮开着他的奔驰车到杨成林老乡的公司来了,其将现金拿给杨成林后,杨成林说除去订金十万元钱,之前还欠他的一些钱,杨成林拿了一包冰毒给其,说还是按照老价格210元钱一克,跟其说大概有90克左右。后来其和李方亮一起回去,按照37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王成、李方亮和其一个朋友。其从杨成林那里购买的冰毒基本都是卖给了李方亮和王成,也有一部分是其自己吸食了。

其购买毒品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卡来支付,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其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付钱给杨成林,只有4月初的时候,其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给杨成林的中国银行存了两笔9900元,一共就是19800元,4月2日那天因为要交订金,所以带了现金去。其支付宝转给杨成林的钱都是购买毒品用的,以其支付宝的交易记录为准。微信账号就是其的手机号码151××××5156,昵称是一二三,支付宝账账号也是其的手机号码151××××5156,昵称就叫王全。其找杨成林购买毒品是210元钱一克,卖给王成和李方亮毒品最便宜是370元一克。2018年4月3日当天毒品交易,当时杨成林让其尽可能多搞钱,其就一共凑了十三万左右给他,按照210元一克的价格,他应该给其600克毒品左右。

(9)辨认笔录证实:杨成林辨认出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王全;辨认出介绍王全给其认识的尹平;王全辨认出尹平、杨成林,辨认出其贩卖冰毒的下家王成、李方亮。

(10)(合)公检(刑)鉴(化)字[2018]015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成林处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分别为72.5%和72.1%。

二、被告人王全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全以贩卖为目的,从杨成林处陆续购进甲基苯丙胺共计1849克,在合肥市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王全在合肥市包河区内,以7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方亮贩卖甲基苯丙胺1。

2、2018年4月2日,王全在合肥市包河区内,以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方亮贩卖甲基苯丙胺2。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杨成林那里购买的冰毒基本都卖给了李方亮和王成,也有一部分其自己吸食。2018年4月2日,其从杨成林处购买了90克左右的冰毒,回到合肥市包河区给了李方亮24克,按照500块钱左右的价格卖的,李方亮的12000块钱是怎么给其的记不清了。2018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方亮给其打电话要买一些冰毒,随后其到合肥市包河区给李方亮送了16克左右的冰毒,按照450块钱左右一克的价格卖的,当时李方亮给了其7200块钱现金。

(2)被告人李方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其在合肥市包河区内找到王全,以360元的价格拿了20个毒品(16克冰毒),一共花了7200元。2018年4月2日左右下午的时候,其在合肥市包河区内,以400元的价格从王全手上买了30个毒品(24克冰毒),一共给了王成120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全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李方亮;被告人李方亮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上家王全。

三、被告人李方亮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方亮从被告人王全处购进40克甲基苯丙胺,在合肥市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初的一天,李方亮在合肥市庐阳区煌公寓,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8年4月初的一天,李方亮在合肥市包河区爱情公寓,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18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李方亮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共计4.28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方亮处扣押了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方亮因吸毒于2018年4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8年4月8日,侦查人员采用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对李方亮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4)称重记录证实:2018年4月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方亮衣服口袋内查获3份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1.75克、1.81克。

(5)被告人李方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王全、“小魏”处购买冰毒,买了很多次。其把买来的冰毒克扣一部分,再按买的价格卖出去,或者是以0.3克毒品400元的价格卖出去。其卖给毛蛋两次;卖给李某两次,两次都是400元价格0.3克冰毒,现金交易,一次是2018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打电话说要毒品,其送到合肥市庐阳区煌公寓;还有一次是201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包河区爱情公寓,其卖给李某0.3克冰毒。其还卖给司XX3克冰毒。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4月从李方亮处购买冰毒,每次以400元购买0.3克毒品。一次是2018年3月初的一天,其那天住在合肥市庐阳区煌公寓,其打电话给李方亮买冰毒,之后李方亮给其送来了0.3克冰毒,其给了他400元现金。还有一次是在201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住在包河区爱情公寓,李方亮给其送来0.3克冰毒,其给了李方亮400元现金。

(7)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从李方亮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代飞、陈小虎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代飞向黄波、张某、陈小虎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陈小虎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代飞在合肥市包河区爱情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波、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代飞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以600元的价格向黄波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3、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小虎与蔡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陈小虎安排陈武军(另案处理)从被告人代飞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后陈武军到合肥市庐阳区,以7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

4、2018年4月8日,代飞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利雅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18年4月8日,代飞与方某约定贩卖冰毒事宜,二人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利雅宾馆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代飞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代飞处扣押了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扣押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侦查人员从陈小虎处扣押了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

(2)称重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4月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代飞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被告人代飞被抓获时指认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0.88克。

(3)宾馆住宿记录证实:2018年4月8日,代飞以陈X明身份证在利雅宾馆办理了1555号房间入住手续,退房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

(4)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蔡某微信转账700元给陈武军,陈武军微信转账100元给陈小虎。

(5)陈小虎、陈武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8时46分至47分,蔡某两次打电话给陈小虎;19时03分、19时16分陈小虎两次电话联系代飞;19时34分至20时03分蔡某多次给陈小虎打电话;20时22分至20时30分,陈小虎与陈武军之间多次通话;2018年3月27日19时07分至20时29分期间,陈武军多次与蔡某、陈小虎、代飞通话;20时04分代飞拨打陈小虎电话通话。

(6)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从代飞处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代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为吸毒没钱,所以倒卖毒品。其卖给黄波和他的朋友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波打其电话说要300块钱的毒品,其让他在包河区靶场路爱情公寓楼下等,其下楼后看到黄波的白色商务车,其就打开黄波的车门,坐到了车的后排座上,电话173X****X9的黄波朋友也在车上,黄波的这个朋友给了其300元现金,其给了他0.3克冰毒。这次卖给他们的冰毒从哪里进的其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波打其电话说他们要600块钱的毒品,其让他和他电话173****X39的朋友在宁国老谢龙虾对面等其,黄波把600块钱给了其,其给了黄波0.6克冰毒。这次的冰毒就是其花600元从李方亮那里买的,其相当于克扣了0.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8年4月8号晚上的时候,电话173X****X9的人打电话说要300块钱的毒品,其让他来凤台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利雅宾馆等,这次还没来得及交易就都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018年3月27日傍晚6、7点钟,其在上城国际丁香苑附近玩,陈小虎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他说马上一个叫陈武军的朋友过来找其拿500元的冰毒,其说好。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陈武军就给其打电话说马上过来找其。过了一小会,陈武军来上城国际丁香苑附近,其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用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着,重约0.5克冰毒),他给了其500元现金,之后陈武军就走了,其就回家了。

张某4月8日也通过其拿了300元0.4克毒品,其从古汤池那个年轻人那里买的,不过这次其没有克扣,因为这次其和张某、张某的一个胖子朋友准备在一起吸冰毒玩。

(8)被告人陈小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27日傍晚,其一个人在东煌宾馆内休息,这时蔡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买毒,其答应了,其当时是想从蔡某那骗点钱花,没准备帮他去买毒,其就打电话给陈武军说蔡某要其买冰毒,其骗蔡某点钱花,陈武军同意了,其就让陈武军去找蔡某拿钱。在当天晚上18时左右,陈武军到其住的宾馆,其当时正在宾馆网上赌钱,就问陈武军从蔡某那里骗了多少钱,陈武军说700元,蔡某微信转账给他的,其当时正好输钱了,就让陈武军微信转账100元给其。然后陈武军告诉其说他找代飞给蔡某买了冰毒,后陈武军就去给蔡某送冰毒了。陈武军送完冰毒后,又回到其这里,他拿出一点冰毒,其二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

(9)同案犯陈武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27日18时左右,其在合肥市煌酒店大厅碰到陈小虎,陈小虎就带其到酒店房间去玩。19时左右,有一个叫蔡某的男子打电话给陈小虎要买冰毒,陈小虎答应了,陈小虎给代飞打了电话说马上让人去他那买点冰毒,并让其去找蔡某拿钱后再到代飞那去买冰毒。

蔡某跟其在杏花公园南门见面,蔡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转了700元钱购买一个毒品(重约0.5克的冰毒),后其给陈小虎打电话,说蔡某给其700元钱,陈小虎就把代飞的电话号码给其,让其去找代飞拿500元钱的毒品。其到上城国际丁香苑给了代飞500元现金,代飞卖给了其一小包冰毒(用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着,重约0.5克冰毒)。其拿到冰毒后,又给陈小虎打了一个电话,跟他讲冰毒拿到手了,陈小虎让其扣一点冰毒下来留着其和他一起玩,然后再把剩下来的冰毒送到蔡某那里去,之后陈小虎又对其说赚了200元钱,让其分他100元。其就先通过微信给陈小虎发了100元钱的红包,然后再把那一小包冰毒打开抠了一点冰毒(约0.1克冰毒)下来包裹在卫生纸里,把剩下来的那大半包冰毒(指重约0.4克的冰毒)给了蔡某,之后其就回到东煌酒店陈小虎房间里,当天晚上其和陈小虎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这0.1克冰毒。

(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波在黄波车里打159××××7235的手机号码,说要300块钱的毒品,对方让在包河区靶场路爱情公寓楼下等,其二人开车过去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代飞走过来打开车门,坐到车的后排座位上,其给了代飞300块钱,代飞给了一包冰毒,大约0.3克左右,后来这包冰毒被其和黄波在车里吸食了。第二次是2018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和黄波在宁国附近拨打159××××7235的手机号码,说要600块钱的毒品,他让在宁国老谢龙虾对面等,等了15分钟左右,代飞走了过来,黄波把600块钱给了他,他给了黄波一包冰毒,大约0.6克左右。后来这包冰毒被黄波和他朋友吸食了,具体位置其记不清了,其当时去了没有吸食。第三次是2018年4月8号21时的时候,其和朋友小飞约好晚上一起吸毒,其负责搞毒品,其在家拨打159××××7235的手机号码,说要300块钱的毒品,对方让其到凤台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利雅宾馆等,其刚到,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这一次交易没有成功。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8日中午,其和孙某(其平时叫他胖孩)等人一起在合肥北城一个朋友家吃饭,吃过饭后,他准备去五里庙买点建材回家装修房子,问其去不去,其就和他一起到合肥来了,在路上孙某问其能不能搞到冰毒,当时大约是15时许,其想起来代飞吸食毒品,然后其就用手机给代飞的号码159××××7235打过去。在电话中,其问对方能不能联系到毒品,对方说能,就找他要了一小包300元的毒品,对方同意了,并让其到合肥市去找他。当天16时许其就和孙某一起过去,其二人进入房间后,看到房间的桌子上放着一小包冰毒和冰壶。其拿了300元给代飞,代飞就指着桌上一小包冰毒并招呼其二人吸食。其看这一包冰毒大约0.3克,然后就跟孙某一起在房间里吸了几口。过了一会,代飞一个花衣服的朋友过来了,也在房间里面跟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晚上21时许,有人电话联系代飞,代飞和朋友就离开房间走了。其和孙某吸过冰毒后就在房间里玩手机了,一直到晚上23时许,警察到房间将其二人抓住。

(1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19时许,其当时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河490号2幢409室家中睡觉,当时其觉得非常无聊,就想搞点冰毒过来吸吸,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其一个朋友陈小虎,问他那里有没有冰毒其想买点,陈小虎说有,其就让他送点到家里。过了一会有个人给其打电话,说是陈小虎朋友,问其在哪里,其让他在淮河杏花公园南门等其,之后其就出去了。在杏花公园南门其看到了陈小虎的朋友,是一个40多岁头发花白的男子,他对其说是陈小虎让他来的,其问他多少钱一个毒品(指重约0.5克的冰毒),他说650元一个,另外要加收50元的打车费,总共700元。其用手机加了他微信,转了700元,他收钱后对其说等他半个小时把毒品送过来,其说好,之后其就回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这个头发花白的男子又打其电话说要给其送毒品,于是其又来到淮河杏花公园南门,他从口袋里掏出一小包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着,但是冰毒的量很少,应该没有0.5克)然后他就走了,然后其就回到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13)辨认笔录证实:方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代飞。蔡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小虎和同案犯陈武军。陈小虎辨认出其供述中所称的陈武军、蔡某。陈武军辨认出其供述中所称的陈小虎、蔡某。代飞辨认出陈小虎、陈武军。张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代飞。

五、被告人王成、滕海峰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成三次向王某、严富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其中滕海峰帮助王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9日,王成与王某约定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滕海峰从王成处拿到0.3克甲基苯丙胺后,送到金寨路和望江路交口,王某将300元毒资通过滕海峰转给王成,滕海峰从王成处获得少量冰毒吸食。

2、2018年3月31日,王成在合肥市包河区爱情公寓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富春贩卖冰毒0.35克。

3、2018年4月3日,王成在合肥市包河区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富春贩卖冰毒0.3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份,滕海峰给其打电话,说是王某找他想买毒品,问其能不能搞到,其就说帮问问,于是其问了少数民族夫妻,他们说有毒品,其就和滕海峰一起到了郎溪路附近,滕海峰给了其400元钱,其自己带着钱向少数民族夫妻购买了0.3克左右的毒品,买完以后其就把毒品给了滕海峰,其又从滕海峰购买的毒品里面挖了一点出来,供自己吸食,算是跑路费,滕海峰就把剩下的毒品卖给了王某。

其记得卖给严富春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下午,严富春通过微信联系其,想要购买毒品,其就让他到包河区里面来找其,不一会儿严富春就过来了,其就把一包冰毒卖给他了,这包冰毒是“半分毒品”,有0.左右,严富春微信转账给其500元。第二次是下午,严富春又通过微信联系其,说要购买冰毒,其就说这次可以一起吸食,于是其就开车到了严富春的家中,合肥市包河区,其给了他半包冰毒,大概重0.左右,他给其500元钱,然后其和严富春一起吸食。吸完以后其一个朋友过来了,其就和朋友开车走了。其卖给严富春获利不多,赚的钱主要是供自己购买冰毒吸食,其买毒品的价格大概是400元半分毒品,卖给严富春是500元,获利一百元。

(2)被告人滕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3月底的时候(具体哪一天忘了),王某给其电话,说跟王成讲好了,要从王成处购买冰毒,让其帮他送一下。其就打电话给王成了,说王某要从他那拿毒品,有没有这个情况,王成说有,让其过来拿毒品,其就到合肥北城荣凤苑,王成在他朋友张进凯(音)家,其到了以后,王成就到荣凤苑小区门口,把一小包冰毒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对外卖一般都是重0.3克左右,其拿了冰毒以后,就和王某约好,在合肥市交口伯爵酒店见面交易,王某说她本人不来,是她的一个朋友过来,后来她朋友过来将这包冰毒拿走了,王某通过微信把300元转给其,其拿了钱以后就通过微信转给王成了,后来王成为了感谢其给了其一点毒品吸食。

(3)被告人严富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下午,其通过微信联系王成,找他拿半分毒品,通过微信给他转了500元,当天傍晚时分,王成让其到包河区靶场路爱情公寓小区38楼楼道等他们。其到了以后,王成和他女朋友过来给其送了一包冰毒,重量约0.,其拿到冰毒后回家吸食了。下午,其一个人在家里玩网上博彩游戏,就想到搞点毒品吸食。其通过微信跟王成联系,其跟他说搞点冰毒给其,钱过两天给他,王成同意了。其让他直接把毒品带过来,这样还能一起玩玩,对方就同意了。当天下午17时许,其将地址发给王成,过了一会,王成和他女朋友一起开车过来了。到了其家中以后,在一起用冰壶吸食了冰毒。他们来其家里一会,王成就打电话联系他另外一个朋友一起过来,没一会一男的也来其家中,在家一起吸食了冰毒。后公安民警过来抓捕,王成和他女朋友快速从其家后门跑了,公安民警将其和王成的男性朋友抓获了。1分毒品指重量约0.,价格是1000元,半分毒品重量约0.,价格是500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成和滕海峰两个是在一起合伙贩毒的,王成的毒品都放在滕海峰处存放,其因为私人感情问题后期跟王成很少联系,如果需要找王成拿毒品,其就会和滕海峰联系。2018年3月29日晚上21时前后,微信昵称“洪帆天”的吸毒人员跟其联系购买毒品,当时其手上没有毒品,就打电话给滕海峰,滕海峰让其叫买家直接去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口找他交易,其卖大概三分的冰毒,买家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00块,其转给滕海峰300块,剩余100块是其的好处费。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9日晚上,大学生找其帮忙找人拿400元的毒品,在科学大道上的一家老乡鸡里给了其400元现金,其就从微信转了400元给王某,王某让其到金寨路的伯爵商务酒店门口联系,给其联系说等会她一个好朋友去酒店那里,并发了个号码给其,其就将号码发给了大学生,让他自己联系,后来是大学生自己去拿的,大学生告诉其说是跟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伯爵酒店门口当面交易的。

(6)辨认笔录证实:王成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王全,向其购买毒品的严富春、滕海峰;滕海峰辨认出王成、严富春;王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方亮、滕海峰、王成,辨认出从其处购买冰毒的刘某;刘某辨认出王某。

六、被告人严富春、代飞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8年4月3日,被告人严富春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内的住处,容留王成、袁某和滕海峰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代飞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利雅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张某、孙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严富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下午,其一个人在家里玩网上博彩游戏,就想到搞点毒品吸食。其通过微信跟王成联系,说搞点冰毒给其,钱过两天给他,王成同意了。其让王成直接把毒品带过来,这样还能一起玩玩,其将地址发给王成,当天下午17时许,王成和他女朋友一起过来了。在家中三人一起用冰壶吸食了冰毒,过了一会王成打电话联系他另外一个朋友过来,之后一男的也来其家中,在家一起吸食了冰毒。

(2)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4月3日下午,严富春通过微信联系其要购买冰毒,其就说这次一起吸,其开车到了严富春的家中,其给了他半包毒品,是0.左右,严富春给了其500元钱。其和严富春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的。

(3)被告人滕海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跟王成是认识4、5年的朋友,知道他能搞到冰毒,其偶尔会从他那里拿货,价格在800块钱5分货。下午,其打电话给王成问他在哪,他说在南七,让其去吸食冰毒,于是其从住处打车去到了南七王成朋友的租住处,合肥市蜀山区供电西村靠近小门那一栋一楼,进门以后发现王成和他女朋友以及王成朋友已经吸过了,因为整个屋子里面有烟,王成看到其之后跟其说不要客气,好好玩。毒品和冰壶放在客厅的桌子上,是一小包粉末状的冰毒,其在客厅拿起冰壶里剩余的毒品玩了两口之后,王成朋友问王成贷款的事怎么样了,于是其和王成朋友加了微信好友,让他把办贷款需要的照片发给其,正好其当时手机没电了,就去王成女朋友的车上拿充电器,开后备箱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4)被告人代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下午,其到阜阳利雅宾馆用陈税明的身份证开了房。开房后,其接到张某的电话,问其这里可能调到冰毒,其说能,其还说拿到冰毒,在利雅宾馆1555房间玩。拿到张某的300元钱后,大概下午三四点,从义井路古汤池拿到冰毒就回到利亚宾馆1555房,其提供的冰壶,其、张某、还有张某的一个胖胖的朋友三人就开始在房间里吸冰毒,刚吸没多久,其朋友李某就打电话问其在干什么。其说在玩冰毒,让他也来利雅宾馆一起来玩,过了没多久,李某就来了,四个人就一起在房间吸冰毒。大概晚上七八点钟,其和李某就先下楼了,张某和他朋友还在房间。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3日左右,其在合肥市包河区的爱情公寓,其给王成打电话问他在干嘛,他说一会去严富春家,叫其一起去。后二人一起到严富春家吸食了冰毒,后来也来一起吸了。过了一会滕海峰出去到其租的车里拿东西,被公安抓到了,其和王成从后门跑了。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中午,其和孙某等人一起在合肥北城一个朋友家吃饭,吃过饭后,他准备去五里庙买点建材回家装修房子,问其去不去,其就和他一起到合肥,在路上孙某问其能不能搞到冰毒吸,其说打电话问问,当时大约是15时许,其想起来代飞吸食毒品,然后其就用手机给代飞的号码159××××7235打过去。在电话中,其问对方能不能联系到毒品,对方说能,就找他要了一小包300元的毒品,对方同意了,并让其到合肥市去找他。当天16时许其就和孙某一起过去,其二人进入房间后,看到房间的桌子上放着一小包冰毒和冰壶。其拿了300元给代飞,代飞就指着桌上一小包冰毒并招呼其二人吸食。其看这一包冰毒大约0.3克,然后就跟孙某一起在房间里吸了几口。过了一会,代飞一个花衣服的朋友过来了,也在房间里面跟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晚上21时许,有人电话联系代飞,代飞和朋友就离开房间走了。其和孙某吸过冰毒后就在房间里玩手机了,一直到晚上23时许,警察到房间将其二人抓住。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中午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张某,让她下午陪其去建材市场看看材料,两人在北城碰面并吃了午饭,下午一起从北城来到市里。到了下午三点多的时间,张某跟其说,反正没事情干,带其到他一个朋友那里去玩玩,其同意了。当天下午4时许,其跟张某一起来到凤台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利雅宾馆1555房间,进去看到代飞在里面,房间里一个桌子上放着冰壶和冰毒。张某和代飞招呼其吸食冰毒,其说其没有吸食过,张某和代飞就说让其尝一尝。其试着使用冰壶吸食了一点冰毒,他们两个也在房间里面吸食。到了晚上七八点的时候,代飞又喊了一个穿花色衣服的男子到房间来,这个花衣男子也在房间吸食了毒品。过了一会,提供毒品的男子和花衣服男子就出门了,其和张某在房间里面玩电脑。大约晚上10点多,公安把其和张某抓获了。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下午19时许,其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代飞,问他在什么地方,后搭出租车到利雅宾馆1555房间。当时房间里共三个人,有代飞、张某,还有一个体型偏胖的男子,其不认识他,当时他们都在房间内玩游戏,其进去后和他们每个人都打了一遍招呼并给每个人散了一根烟,其看到房间的桌子上有冰壶,还有小袋的冰毒也放在桌子上,旁边放的还有火机,其就拿起冰壶和毒品,自己吸了起来,大概吸了10分钟左右就下楼了。

(9)辨认笔录、代飞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代飞指认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张某、孙某、李某辨认出代飞;严富春辨认出王成、袁某、滕海峰;滕海峰辨认出王成、袁某、严富春。

(10)利雅宾馆开房记录证实:2018年4月8日,陈税明的身份证在利雅宾馆登记开房1555室。

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成林、王全、代飞、李方亮、滕海峰、陈小虎、王成、严富春均系被抓获归案,杨成林、王全、代飞、李方亮、滕海峰、王成对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代飞、严富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陈小虎拒不供认其贩毒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成因吸毒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10月14日至18日),2009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4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采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对王全、李方亮、滕海峰、陈小虎、陈武军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5)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成林、李方亮、代飞、张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飞的宣布逮捕笔录制作时间填写错误,现已补正,侦查机关已对杨成林提供的上家信息进行核查,未能查实。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全、李方亮、代飞、王成、滕海峰、陈小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王全贩卖甲基苯丙胺1849克;被告人李方亮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代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49克;被告人王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滕海峰帮助王成犯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陈小虎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富春、代飞分别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林、李方亮、代飞、王成、滕海峰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飞、严富春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海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的部分贩卖毒品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成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82克,鉴于除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482克甲基苯丙胺外,其还如实供述了贩卖、运输150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成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方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代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滕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严富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杨成林上诉提出,1、其不是出资者和毒品所有者,每次拿货都无需向上家邓美华先付货款,也不对毒品进行称重,只是接受邓美华的指使进行散货,没有从中间赚取差价。其只是运输毒品,是受他人指使帮助贩卖毒品,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的帮助犯。邓美华承诺每次给其好处费1.5万元,但并未结算,其没有实际获利。2、其帮助公安人员从车上找出毒品,并提供了上家邓美华的身份、住址等线索,而公安机关未能核实其上家的情况,导致本案证据存疑,应认定其为帮助犯;3、原判认定毒品数量有误,应为1320克,被查获的1482克应认定为持有、私藏毒品。4、涉案毒品鉴定和称重不符合程序要求,毒品的提取、扣押、包装、封存、取样和送检其均不在场,也未制作相关笔录,送检毒品疑似物编号前后不一致。一审庭审时也未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5、其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杨成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侦查机关当场查扣的毒品疑似物1482克的提取、取样、送检、鉴定过程中存在未制作提取笔录,未进行密封,送检人身份存疑,送检时间超过法定时间,检验过程未进行取样,样品来源时间与查扣的时间不具有同一性,无证据证实鉴定人员资质等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该1482克为犯罪既遂;2、根据起诉书指控杨成林贩毒数量应为2802克,原判认定2892克显属错误。3、杨成林系帮助邓美华贩卖毒品,该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查明,故杨成林属于从犯,应予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王全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从杨成林处购买1849克冰毒错误。原判认定其实际取得1320克是依据其与杨成林的口供和双方的转账记录,但比照口供与转账记录有多处矛盾,认定其与杨成英的交易次数存疑。其曾使用杨成林的手机赌博网站账号进行大额投注,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杨成林账户转账并非全部用于购买毒品,侦查机关亦没有现场查获毒品,对于1320克的毒品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造假的问题。2、对于尚未交付的529克毒品,原判系依据已支付的13万元,扣除当天交付的90克毒品确定。但对照口供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疑问,侦查人员并没有调查其购买毒品后销售给何人。由于长期吸食毒品其经常处于失忆和幻觉中,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逼供和诱供,供述中相关交易时间,数量,金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并没有阅看笔录就签名。其并非在与杨成林准备交易时被抓获,没有从事过这么大量的毒品交易,请求公正判决。

王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王全贩卖1849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王全与杨成林进行毒品的数量、金额、支付方式及对象,二人供述存在明显矛盾;2、王全经常使用杨成林的赌博账号进行大额投注,以支付宝或微信方式向杨成林手机转账,不能仅凭借杨成林的供述及转账记录推定资金全部用于购买毒品;3、王全表示其供述中有关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金额等细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吸食毒品处在幻觉中时,侦查人员让其直接签字的;4、王全无稳定工作及固定经济来源,存在以贩养吸情形,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方亮上诉提出,其购买40克毒品大部分被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为4.88克,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依法改判。

李方亮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方亮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其购买的40克毒品未被查获的证据缺失问题,也没有考虑其自己吸食的部分,且该批毒品来源于杨成林,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2%左右,折算后其中的甲基苯丙胺应该在28至29克。李方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在7至10年间量刑,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成上诉提出,2018年4月3日其带0.35克冰毒去严富春处一起吸食,严富春只是随意说以后给其钱,其并没有贩卖的想法和行为,原判不应将该次0.35克计入贩卖数量,其实际仅贩卖2次合计0.65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王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成与严富春第二次共同吸食的0.35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严富春并未提前支付毒资、事后也未支付,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买卖合意,该次共同吸食毒品不等同于贩卖。2、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毒品鉴定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存疑,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延期送检情况,鉴定方法、条件和器材在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不能确保结果真实、科学。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均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对上诉人杨成林关于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杨成林归案后,对2018年3月20日、24日前后二次分别携带500克、1000克甲基苯丙胺从江西省新干县到合肥市进行贩卖的事实,在2018年4月3日、4月4日先后二次作了稳定供述。2019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杨成林送达公诉机关起诉书时,杨成林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且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2019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杨成林在回答公诉人发问时明确表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其本人供述等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原判依据审理查明的杨成林三次贩卖、运输毒品共计2982克事实清楚、数量累计准确。

对上诉人杨成林关于其应为贩卖、运输毒品帮助犯,“邓美华”未归案影响对其定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杨成林、王全供述证实,王全与杨成林所称毒品上家“邓美华”并不认识。原审过程中,侦查机关也已就杨成林提供的上家“邓美华”相关线索进行调查了解,并反馈无法核实其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杨成林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从上家以210元每克拿毒品,原价销售给王全,上家给其每次15000元的利润,其一共获利六万元。原审庭审中,杨成林亦明确表示上家给其佣金。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王全购买毒品的毒资直接汇入杨成林账户。从以上证据,应认定杨成林并非依附于毒品买卖环节中上、下家中任何一方,而是利用其掌握的毒品提供者、买家信息,成为毒品购销链条中的单独环节,并据此以佣金形式获取非法利润。杨成林上诉称其尚未实际收取佣金,“邓美华”未归案并不影响其单独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

对上诉人杨成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鉴定、称重不符合程序要求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4月3日,侦查人员扣押杨成林随车携带的毒品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当晚对毒品称重时亦制作了称重记录,上述扣押、称重过程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杨成林亦在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上签字确认。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并将查获的毒品整包送交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经检验在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成林、王成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鉴定意见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杨成林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王全关于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184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全归案后,多次向侦查人员主动交代了2018年3月21日、31日前后,以210元每克的价格从杨成林处购买280克、950克冰毒的事实,相关供述内容与杨成林供述互相印证。上述事实亦有书证王全向杨成林支付宝账号转账215560元、微信账号转账49700元,银行账号转账19800元的转账明细印证。王全关于其向杨成林账户转账系用于赌博投注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亦未得到杨成林供述印证,且王全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多次明确供认“支付宝转给杨总的钱都是用于购买毒品所用的”;“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付钱给杨总,只有4月初的时候,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给杨总的中国银行存了两笔9900元,共19800元”。综上,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王全在4月2日支付的13万元毒资按210元每克计算得出杨成林除当日交付90克甲基苯丙胺外,尚应交付给王全529克甲基苯丙胺有事实依据,据此认定王全自杨成林处购买1849克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全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王全关于其在侦查机关有罪供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全归案后,于2018年4月3日、4月4日,4月20日、5月3日、12月11日多次稳定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在向王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王全亦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并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王全的供述经过本人签字确认,且在毒品买卖数量、单价、毒资支付方式、金额等细节与杨成林供述及转账记录等书证互相印证,供述内容真实可信。王全在原审庭审中的翻供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具有合理性。王全关于其供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李方亮关于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李方亮自王全处分二次购买共4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王全、李方亮供述互相印证,事实清楚。李方亮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依法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且不进行纯度折算。原审认定李方亮的贩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方亮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王成关于原判认定其贩毒次数、数量错误,2018年4月3日的0.35克不应计入贩毒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成2018年4月3日以500元价格向严富春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的事实,有在卷证据王成、严富春供述证实,王成虽辩称没有收取毒资,但二人供述印证证实已就该0.35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支付方式达成合意,该0.35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并计入王成贩毒数量。王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林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49克,上诉人李方亮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上诉人王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原审被告人代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49克,原审被告人滕海峰帮助王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陈小虎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严富春、代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代飞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杨成林贩卖、运输毒品,王全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鉴于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及杨成林、王全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等,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杨成林、李方亮、代飞、王成、滕海峰具有的坦白情节;代飞、严富春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自首;滕海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全的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华舒

审判员杨玥玫

审判员吴春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柳芳玲

书记员操婷婷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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