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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秀律师成功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辩护缓刑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6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炎,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钟祥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华豪,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广东省高州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0〕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炎、李华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炎及其辩护人魏嫚、被告人李华豪及其辩护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因不可抗力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某(已判决)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茂等地多次从被告人李华豪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华豪则多次从被告人朱炎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两人以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做为主要生活来源,与李某系上下线关系。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炎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A.炎帝(全国有货)】或其他方式倒卖给至少50个下线,违法所得至少120万元。其中将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华豪【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阎帝数据(全国有货)”】至少5次:

1、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朱炎通过其微信以800元的价格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华豪;

2、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朱炎通过其微信以3000元的价格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华豪;

3、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朱炎通过U盘(U盘里的文件名是“厚本4月份新的”)直接拷贝的方式以7000元的价格将3008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华豪;

4、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朱炎通过其微信以1000元的价格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华豪;

5、2019年1月22日,朱炎通过其微信以293元的价格将589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华豪。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华豪从其上线朱炎处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其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阎帝数据(全国有货)】或其他方式将其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下线50人左右,从中赚取差价,违法所得至少6万元,其中卖给在合肥市包河区的李某(微信号为×××,昵称:“随性”)至少3次:

1、2018年12月13日,李华豪通过其微信以300元的价格将4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

2、2018年12月27日,李华豪通过QQ邮箱(QQ号:15×××30,QQ昵称:“天下”)以600元的价格将3008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QQ号:54×××23);

3、2019年1月3日,李华豪通过其微信以200元的价格将至少200条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给李某。

上述倒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为:“日期、姓名、手机号码、手机号码的归属地、以及贷款的类型”,其中部分信息内容有公民的身份证号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材料,扣押材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朱炎、李华豪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炎、李华豪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均超过50000元,其行均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炎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李华豪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其自愿退赃,可考虑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炎辩称:其违法所得并没有120万元,只有五六十万元,获利仅二三十万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炎违法所得120万元,被告人朱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华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李华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炎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炎、李华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华豪归案后于2019年8月1日至6日临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炎、李华豪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炎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电子数据,收押及出所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被告人李华豪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炎违法所得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朱炎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其对违法所得金额均供述为120万元,尤其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其于2020年1月13日的供述中明确供述“之前做的笔录其都看过了,其也认可”。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炎持有的手机和电脑中检查出的公民个人信息远大于指控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中有涉及贷款资信状况信息,检查报告真实可信,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朱炎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炎、李华豪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均超过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炎、李华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虽被告人朱炎当庭对其违法所得金额进行辩解,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豪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炎、李华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华豪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华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朱炎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骜

人民陪审员吴燕

人民陪审员吴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莉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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