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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五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0-07-1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五洲,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五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五洲及其辩护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邱五洲以营利为目,与他人合伙在合肥市包河区万年埠路滨湖万达茂三号门新天地二层经营舒心娱乐电玩城,其占48%的股份,并由他人在店内负责经营管理。该电玩城内共摆放各类赌博机共计41个机位的赌博机供人赌博。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五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邱五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仅投资,未参与管理和实际经营;犯罪时间短;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五洲的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邱五洲于2018年12月3日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高刘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五洲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五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宗品供述、商铺租赁合同、缴款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邱某、杨某、王某1、李某、苏某、殷某、王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陈宗品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五洲开设赌场机房,内设赌博机41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五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五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五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五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之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彤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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