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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0-07-1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学超,男,汉族,长丰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安徽万安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阮学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武群,女,汉族,长丰县人,文盲,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张武群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张洪文,男,汉族,长丰县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张洪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

于2019年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怀勇,男,汉族,长丰县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阮怀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学超及其辩护人沈永培、被告人张武群及其辩护人梁克秀、被告人张洪文、阮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阮学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阮学超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社会危害性小;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阮学超、阮怀勇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与侦查人员对四被告人尿液检测时间有重合,存在程序问题;3、证人裴某、杨某的证言不应采信;4、视频资料不完整;5、被害人姚某在本案中存有过错;6、被告人构成自首;7、被告人不构成暴力袭警;8、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武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2、张武群属自首;3、被告人张武群作用较小、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不构成暴力袭警;5、张武群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阮学超将皖A×××××号白色本田汽车停在长丰县绿城雅苑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处,造成其他车辆无法进出车库。为此,该小区物业负责人杨某于当日17时24分报案至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民警裴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姚某、胡某赶至现场,查看后得知该车系阮学超所有,后至阮学超住处(绿城雅苑1栋1004室)处理上述事宜。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阮学超拒绝挪开车辆,并首先对辅警进行辱骂,与辅警姚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阮学超与被告人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对姚某进行撕拉、殴打,致使姚某身体多处受伤。后四被告人被岗集派出所赶来的增援民警从现场带至岗集派出所。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洪文、阮怀勇各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阮学超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资料,长丰县公安局接警台信息,被害人受伤照片,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岗集派出所证明,人民警察证、谅解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裴某、胡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因裴某已作为本案的证人,故对其作为侦查人员对杨某调取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阮学超的辩护人所提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洪文、阮怀勇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文、阮怀勇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阮学超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武群的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证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阮学超、张武群、张洪文、阮怀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学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武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洪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阮怀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道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换换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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