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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2-08-11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皖高法发〔2022〕1号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利。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除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
4.罚金刑的适用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
(3)刑法规定“单处”罚金,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①初犯或者偶犯;
②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④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⑤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⑥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4)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5)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6)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7)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除外。
(8)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5.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①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②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③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的;
④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⑤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入谅解的;
⑥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⑦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扶养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①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②有故意犯罪前科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贩卖毒品、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②具有二次以上犯罪前科的;
③属于犯罪组织或者集团中的骨干分子的;
④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⑤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⑥数罪中均系故意犯罪的;
⑦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50%-60%。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3)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5)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40%。
(6)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海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章又亚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入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予以减少基准刑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利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聋哑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入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除外。
16.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3)被害入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2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3.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高于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4.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五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五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⑤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⑥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⑧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⑨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②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③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时速每提高10%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道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组织追逐竞驶的;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具有追逐竞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政策。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每超过二人。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6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
(3)符合本罪第3条第2款第(5)(6)(7)项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后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者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认罪悔罪态度情况,决定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拘役刑期递增的,按照比例确定相应罚金数额。
7.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本罪名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
③曾二次以上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的;
④其他不应适用缓刑的情形。
(2)对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又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从轻处罚情节更为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3%。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3%。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一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3%。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1.25%。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人数差值的1.25%。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第三个量刑幅度起点与第二个量刑幅度起点数额差值的1.25%。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数额的20%。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该量刑幅度起点人数的20%。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该量刑幅度损失起点数额的20%。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案件的犯罪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最重的标准计算。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入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起点与数额较大起点差值的2%,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或者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存款人人数、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前款规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意透支,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使用前款规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意透支,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④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诈骗数额在十六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诈骗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四十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二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进行合同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2)未参与分脏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获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②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③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④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⑤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⑥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⑦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⑧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②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③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④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校集体宿含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强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非法拘禁罪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的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族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②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④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痰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劫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械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50%(且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扒窃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九种情形之一(已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特别情形下的基准刑确定方法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脏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③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④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③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利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诈骗的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②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③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⑤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⑧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福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或者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⑧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⑨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⑩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起点差值的3%,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1.25%,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数额的10%,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捐助、社会保险等专项款物的,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多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起因、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职务侵占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②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③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⑤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敲诈勒索的(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③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④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②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④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损毁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
(4)持械妨害公务的。
(5)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损毁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②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③妨害公务致国家工作人员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④妨害公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聚众斗殴的;
②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③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④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殿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入、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利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③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②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③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通过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帮助他入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犯罪金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每增加五只,增加一个月刑期。
(3)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犯罪金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子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或者以此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严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第二个量刑福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个量刑幅度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4.第四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鸦片数量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换算后确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10.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莱丙胺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非法持有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换算后确定。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9.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适用缓刑:
①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②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窃、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1.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常见犯罪(危险驾驶罪除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关于8种试点罪名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皖高法发[2019]6号)同时废止。
4.本实施细则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规定相冲突,以新的规定为准。
5.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安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几类犯罪的安徽省数额标准
1.安徽省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千元以上;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万元以上;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2.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3.安徽省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万元以上;
(3)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4.安徽省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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