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梁克秀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台湾人成功辩护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宜静,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台湾省屏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于201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俊溢,男,1979年2月6日出生,高山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台湾省基隆市暖暖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于201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筱岚,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台湾省台中市大里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于201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东逸,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台湾省新北市板桥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于201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筱倩,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台湾省新北市三峡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于201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泓邑,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台湾省新北市新庄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于201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案件概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宜静、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宜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绍杰、宋佳佳,被告人陈俊溢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春玲、张向南,被告人曾筱岚及其辩护人冯贵祥,被告人林东逸及其辩护人贺威,被告人曾筱倩及其辩护人梁克秀,被告人陈泓邑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江宜静组织陈泓邑、林东逸、陈俊溢、曾筱岚、曾筱倩到郑州的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被告人江宜静此前曾二十余次带人来大陆开办银行卡四百余张。根据全国反电信诈骗平台查询,已查实与江宜静等人此前办理的银行卡有关的电信诈骗案件数起。2019年6月15日22时50时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侦查员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格林豪泰酒店抓获江宜静、陈泓邑、林东逸、陈俊溢、曾筱岚、曾筱倩,并缴获银行卡、U盾或令牌组合28套。经查实,其中陈俊溢办理银行卡4张、曾筱岚办理银行卡6张、曾筱倩办理银行卡6张、林东逸办理银行卡6张、陈泓邑办理银行卡6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江宜静、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证和护照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办理银行卡数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宜静、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江宜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江宜静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意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溢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筱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同时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东逸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原因是家庭困难,建议法庭从轻。
被告人曾筱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银行卡尚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泓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意见,公诉机关应当给一个准确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签订的量刑建议为6个月,起诉书中在量刑建议中不应当有罚金的建议,请求法庭采信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江宜静、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江宜静、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宜静、陈俊溢、曾筱岚、林东逸、曾筱倩、陈泓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办卡数量较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各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犯罪未遂的辩护,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陈泓邑辩护人指出被告人陈泓邑签订的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个月,而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增加了并处罚金,应当采信具结书中仅有有期徒刑6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刑法对该罪名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便具结书中没有罚金的建议,也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宜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俊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曾筱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东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曾筱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陈泓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U盘、银行卡、U盾、手机、手机卡等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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