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律师梁克秀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辩护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姜伟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货临时通行牌逾期仍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人员受伤,于2020年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决定罚款22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利,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期间,被告人姜伟多次为吸毒人员王某1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从中牟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姜伟应王某1要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采取将冰毒藏匿在合肥市天目未来公寓楼内的消防栓上自取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冰毒0.1克,从中牟利。
2.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姜伟应王某1要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采取将冰毒藏匿在合肥市天目未来公寓楼内的消防栓上自取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冰毒0.2克,从中牟利。
3.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姜伟应王某1要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采取将冰毒藏匿在庐阳区南国花园汇景公寓内的消防栓上自取的方式,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冰毒0.1克,从中牟利。
4.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姜伟应王某1要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采取将冰毒藏匿在庐阳区南国花园汇景公寓内的消防栓上自取的方式,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冰毒0.1克,从中牟利。
5.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姜伟应王某1要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采取将冰毒藏匿在庐阳区南国花园汇景公寓内的消防栓上自取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毒品冰毒0.1克,从中牟利。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5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姜伟容留王某1在其办公室(位于合肥市蜀山产业园湖光路与仙霞路交口西北角合肥市公安局车管所老办公楼**)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上半年某日傍晚,被告人姜伟容留王某1在瑶海区天目未来小区附近一家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房间由姜伟开设。
3.2019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姜伟容留王某2在庐阳区吸食毒品冰毒,房间由姜伟开设。
4.201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姜伟容留王某2在庐阳区吸食毒品冰毒,房间由姜伟开改。
5.2019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姜伟容留王某1在其住处(位庐阳区合肥市粮食局大院1栋3单元xx室)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6.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姜伟容留张某在庐阳区吸食毒品冰毒,房间由姜伟开设。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姜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伟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克,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伟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辩称没有牟利。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伟给王某1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坦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姜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共牟利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严惩处。辩护人辩称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姜伟收取王某1毒资后又转出购买毒品,其牟利1300元事实与转账记录金额、时间、王某1陈述相互印证,姜伟辩解王某1转款中有还款及套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坦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吴天明
人民陪审员仇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沐玉洁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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