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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秀律师成功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辩护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2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鹏飞,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正友,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芮蓉,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飞、孙正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芮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飞及其辩护人梁克秀,被告人孙正友及法律援助辩护人杨子强,被告人芮蓉及其辩护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鹏飞、孙正友等人具有多次贩卖冰毒的行为,被告人芮蓉具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2020年1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办案民警将三人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赵鹏飞具有以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的一天,赵鹏飞在芮蓉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约1克)交给芮蓉,并陪同其一起吸食该包冰毒;

2、2020年1月10日,赵鹏飞在芮蓉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约1克)交给芮蓉,并陪同其一起吸食该包冰毒;

3、2020年1月14日,赵鹏飞在自己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家中,把用昨天刘和军转给自己的1000元购买的1包冰毒(约0.6克)交给刘和军,并陪同其一起吸食该包冰毒。

二、被告人孙正友具有以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孙正友在李某(另案处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6克冰毒,并陪同其一起吸食该包冰毒;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孙正友在李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4克冰毒,并陪同其一起吸食该包冰毒;

3、2020年1月16日,李某联系孙正友购买冰毒,后孙正友收取李某6000元并联系王朝英(另案处理)以5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克冰毒,该孙欲将该5克冰毒卖给李某,后因王朝英被抓获,未能将该5克冰毒交付给李某。

三、被告人芮蓉具有以下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的一天,芮蓉在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家中,容留赵鹏飞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的一天,芮蓉在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家中,容留赵鹏飞吸食冰毒;

3、2020年1月10日,芮蓉在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家中,容留赵鹏飞吸食冰毒。

经鉴定:从王朝英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扣押、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飞以牟利或免费蹭吸等目的,贩卖冰毒约2.6克;被告人孙正友以牟利或免费蹭吸等目的,贩卖冰毒约6.2克(其中约5克未遂),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蓉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飞、孙正友、芮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鹏飞有期徒刑9-1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正友有期徒刑18-30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芮蓉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赵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陈述其有稳定收入,没想着靠贩毒牟利,认识到自己错误,希望宽大处理。

被告人孙正友、芮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正友希望宽大处理。

被告人赵鹏飞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芮蓉供述,是孤证。赵鹏飞只是为吸毒人员代购,如果认定贩卖,相对于以牟利目的,情节较轻,是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赞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正友法律援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正友坦白。仅向一人贩卖,主观为了蹭吸,5克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芮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芮蓉系坦白,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单纯,仅容留第一被告人吸毒。认罪态度好,签署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希望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鹏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赵鹏飞在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家中,用前一日刘和军转付的1000元购买1包冰毒(约0.6克)交给刘和军,并一起吸食该包冰毒。

二、被告人孙正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孙正友在李某(另案处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家中,出售给李某约0.3克冰毒,并与李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2、2019年10月的一天,孙正友在李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家中,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某约0.3克冰毒,并和李某一起吸食该冰毒。

3、2020年1月16日,王朝英联系孙正友欲向孙正友出售冰毒,后由李某向孙正友提供6000元,孙正友以其中5000元向王朝英购买5克冰毒,后因王朝英被抓获,未能收到该5克冰毒。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蓉的犯罪事实成立。

再查明:被告人赵鹏飞、孙正友、芮蓉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赵鹏飞、孙正友、芮蓉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涉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从王朝英处扣押涉案4份毒品疑似物和手机一部,从刘和军处扣押涉案毒品疑似物1份和手机一部。

4、称重记录、照片,证实对从王朝英、刘和军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称重的情况。

二、辨认、检查、扣押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王朝英辨认出孙正友。

2、扣押笔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和军证言,证实2020年1月13日下午,赵鹏飞打电话说能搞到冰毒,问其要不要。其让赵鹏飞买点尝尝,并通过微信给赵鹏飞转了1000元。次日,其打电话给赵鹏飞,赵鹏飞说冰毒买到了。当天下午,其到赵鹏飞家拿的货。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毒品来自孙正友,每次孙正友带毒品到其家,其和孙正友及孙正友朋友一起吸食毒品。之前或者之后,其给孙正友一部分钱,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其不会说,大家心里清楚。

2019年8月的一天,孙正友带了一小包大约0.3克冰毒到其家,二人共同吸食。

2019年10月的一天,孙正友带一小包大约0.3克左右冰毒到其家中,共同吸食了。

孙正友毒品是向王朝英买的。2020年1月16日,王朝英联系孙正友要卖6000元冰毒,孙正友让其转6000元。该冰毒没有拿到。孙正友买到冰毒会给其吸。

其与孙正友之间不会刻意每次细算,也不是当日算,心里清楚就行了。其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10月那次,其给孙正友转了500元。2020年1月16日,其给孙正友微信转账6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14日,刘和军联系其要买冰毒,之前刘和军给其转了1000元购买冰毒,其让刘和军到其家里拿冰毒,当天下午刘和军到其家中,二人当场吸食了一小包冰毒,剩下的刘和军带走了。

其和芮蓉一起吸食冰毒都在合肥蜀山区绿缘局小区2幢601室芮蓉家里,一共吸食过三次冰毒。2019年放暑假7、8月的一天下午,其到芮蓉家,不知芮蓉从哪里买的冰毒,其和芮蓉都吸食了冰毒。2019年放暑假,距前次有一个月时间,其到芮蓉家里,二人每人出600元买的冰毒,二人在芮蓉家吸食的。202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到芮蓉家,其不清楚芮蓉向谁买的冰毒,二人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的冰毒。

2、被告人孙正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因疾病需要毒品。其吸毒,平常没有收入,就帮李某向他人处购买冰毒,可以跟李某一起吸食冰毒。

2019年8月,李某找其购买冰毒,其找人购买1000元至少0.6克冰毒。李某通过微信给其转1000元。其拿冰毒到李某家,和李某一起吸食了。

2019年10月,李某找其购买冰毒,其购买500元至少0.4克冰毒,李某通过微信给其转500元,其拿冰毒到李某家,和李某一起吸食了。

2020年1月16日,李某要买一些冰毒,过年时和其一起吸,李某通过微信转给其6000元,要其从王朝英手中购买冰毒,其通过支付宝给王朝英转账5000元购买5克冰毒,但是一直没拿到。

3、被告人芮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7月的一天,赵鹏飞带了一小包冰毒和冰壶到其家。二人在客厅里面用冰壶吸食这包冰毒。

2019年8月一天,其和赵鹏飞打电话时,赵鹏飞说还有一点冰,问其要不要点冰(冰毒)。之后,其让赵鹏飞到其家,二人又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是赵鹏飞带来的,使用冰壶吸食的。

2020年1月10日下午,赵鹏飞带一包冰毒和一冰壶到其家,其和赵鹏飞使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一小包冰毒。其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每次都是其和赵鹏飞在吸食毒品。

其向赵鹏飞总共买了两次冰毒,冰毒是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比拇指盖大些的袋子。每次赵鹏飞说一小包是1克,其没有称量过。2019年7月,其用1000元买1克冰毒。2019年8月,其用1100元购买1克冰毒。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鹏飞涉嫌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指控。

经查:该两起指控仅有芮蓉证言,被告人赵鹏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鹏飞及其辩护人该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飞向他人贩卖冰毒0.6克,被告人孙正友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计5.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芮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鹏飞、孙正友犯贩卖毒品罪,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正友部分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鹏飞、孙正友、芮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正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芮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吴梅

人民陪审员吴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剑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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