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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学、高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04-0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学,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范围,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西省襄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喜,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曹某冲,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吴某芳,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乡宁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学、王某喜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冲、高某、李某、吴某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1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学、高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曹某冲电话联系王某喜计议购买300克海洛因、每克550元,并约定由曹某冲来临泉县进行交易。后曹某冲分别联系高某、李某和吴某芳,告知前往临泉购买毒品事宜,其中高某出资4万元。同时,王某喜电话联系王某学,分两次从王某学处购买海洛因,价格是每克400元左右,并将毒品装在黑色塑料袋内。4月19日晚上,曹某冲通过微信给王某喜的儿子王某2转账3.9万元后,与高某、李某、吴某芳一起驾驶晋L×××××银灰色起亚牌轿车从山西省襄汾县出发前往临泉县。4月20日7时许,曹某冲以毒资款不足为由,让李某、吴某芳分别向其微信转款10020元、2000元,后曹某冲再次通过微信给王某2转账1.1万元。王某喜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前往新蔡县孙召高速路口附近与曹某冲进行交易,并约定毒资余款以后再支付。后王某喜携带黄鹤楼牌烟盒盛装的5万元毒资返回庙岔镇。曹某冲携带毒品返回车上,当着高某、李某、吴某芳三人的面打开毒品包装、检查毒品质量,后用达利园蛋黄派塑料包装袋包好,交给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李某,李某接到毒品后放在自己座位下面。当日10时左右,王某喜在行驶至庙岔镇马湾村后园零零壹头发制品厂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现金5万元。当日12时左右,王某学于临泉县庙岔镇王庄行政村王庄的家门口被抓获;曹某冲四人在河南汝州服务区被抓获,民警当场在晋L×××××轿车上查获嫌疑毒品二包、在吴某芳上衣口袋内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并鉴定,三包嫌疑毒品分别净重99.79克、193.52克、3.6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手机、现金、嫌疑毒品两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王某2持有的5万元,后上缴国库。

(3)卡口照片证实,2018年4月20日7:37分,晋L×××××轿车在平舆县杨埠镇。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8年4月20日王某2将微信零钱转入其银行卡4.82万,后在4月20日、24日、25日连续取款5万元。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王某学、王某喜、曹某冲、吴某芳、高某、李某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4月19日晚,曹某冲分三次转给王某22万元、1万元、9千元,同月20日早上7时许又转1.1万元,共计5万元。同月20日早上7时许,曹某冲的微信接收吴某芳汇入2000元;两次接收李某汇入8220元和1800元。

(7)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高某、王某学、王某喜、李某的尿样检测吗啡、冰毒均呈阴性。吴某芳、曹某冲尿样检测吗啡呈阴性,冰毒均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芳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释放。王某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13日释放。曹某冲因吸毒于2018年1月1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

(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0日上午,王某喜讲带其去玩。后其坐上他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往南走,走到龙口镇南边,其听到王某喜和别人通电话说“到哪了,到上蔡,那你走错了路了”。后行驶到106国道与高速公路交叉的高架桥下面时,王某喜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然后他步行上到高速上面。过了2分钟左右,王某喜和一个30多岁穿黑衣服的男子从孙召高速路下来,王某喜从怀里掏出“一条烟”放到摩托车座位下面,又从座位下面拿出一个黑色食品袋递给穿黑衣服的男子。后王某喜骑摩托车带其离开,走到庙岔镇马湾村后园的一家收头发的工厂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成条的烟盒里查获王某喜贩毒的钱。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学妻子,其认识王某喜。2018年4月19日,王某喜打王某学的电话,是其接的。2018年4月20日中午,公安人员抓捕王某学的时候,其看见王某学往沟里扔了一个东西,后来公安人员从水沟里捞出的手机外壳就是王某学使用的绿色直板手机。

(3)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喜的儿子。王某喜让从微信名是畅宝宝菁宝宝上接收5万元钱,其不认识转钱的这个人。2018年4月19日,畅宝宝菁宝宝先转了1万元,接着又转了2万元,然后又转了9千元,到第二天早上的时候,又转了1.1万元。后其通过微信把这5万元提现到其邮政银行卡上。

(4)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妻子。其认识曹某冲,李某开的起亚轿车是其的户,其出资还款。

(5)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的妻子。2018年4月14、15号左右,高某让其用信用卡给他刷了3万多元钱,高某没讲干什么用。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王某学的供述和辩解:其贩卖的毒品是黄皮,其毒品是从庙岔镇范楼村范安成那买来的,价格是370元一克,其将毒品卖给了同村的王某喜,价格是400元一克。2018年3月初二或者初三的时候,王某喜让其给他找180克毒品。其就骑摩托车去范安成家问他。第二天下午,其从范安成处带着毒品回去了,在其庄北边的小桥上,其把毒品交给了王某喜,王某喜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黑塑料袋,讲这里面有6万元,还差1.2万元。到初四那天,王某喜提出再让其给他找90克毒品,然后其到范安成家问他。到第二天上午8时多,范安成给其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然后其把毒品交给王某喜,就去打牌了。11时左右,其给王某喜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其就知道出事了,回到家以后,其把手机拆开,把后壳和电池扔到水沟里,手机的其他部分扔到垃圾桶里。12时左右,其被公安人员抓获。两次毒品交易中,其一共赚了8100元钱,但是还没有得到钱。其卖给王某喜的毒品两次都是用两层黑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的形态是黄色的,有点碎,王某喜不知道其卖给他的毒品是从哪来的。

(2)王某喜的供述和辩解:其贩卖的毒品是一种黄色的固体。其把毒品卖给山西临汾的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其贩卖给他300克,价格是550元一克。他支付了5万元现金,另外给其二儿子王某2的微信上转了5万元,剩下的钱他讲回去再给。其贩卖给临汾男子的毒品是从同村的王某学手里购买的,价格是410元一克,其从王某学手里购买了270克,另外其往里面兑水了。案发前几天,临汾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讲要购买毒品200克,让其送过去的价格是600元一克。其同意后就问王某学能不能找到180克毒品,价格最多是每克410元。当天下午,王某学就把用黑色食品袋装着的毒品给其,其给了王某学七万块钱。4月19日晚上,临汾的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讲他自己过来,问其价格多少。其说按550元一克。他让其再找100克毒品。20日早上,其给王某学打电话,是王某学的老婆接的电话,其对王某学的老婆讲让王某学到其家去一趟。王某学过去后,其让王某学再找90克。有一个多小时后,王某学把用黑色的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给其。其把两包毒品放到一个大食品袋内,然后放到其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盒里面。之后其骑摩托车找到王某1,二人到新蔡高速路口,其上到高速路上,几分钟后,临汾的男子就到了,他从车上下来后,二人来到高速路下。之后他把用烟盒装着的五万块钱给其,其把钱放到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盒内,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交给临汾的男子。分开后,其和王某1骑摩托车在回去的路上被抓了。其从王某学手里购买的90克毒品,还没有支付毒资。

(3)曹某冲的供述和辩解:其与王某喜联系购毒及交易毒品、给付毒资的经过与王某喜供述一致。其和王某喜联系好后,就去找高某和李某,和他们说其联系了一个“口”(毒品上家),让他们出钱。高某让其把原先借给其购房的4万元算他购买毒品的钱,李某说没钱,其让李某把原来欠其的1万元钱凑齐。其朋友吴某芳说她想要出去散散心,其说去河南,她说好。4月19日晚上,其通过微信给王某喜转账3.9万元,其给李某打电话说去河南,其把5万元钱装到衣服兜里上了李某的车后接的高某,其当着李某、高某的面把5万元钱装到车上一条空烟盒内,然后三人到台头村接吴某芳。当天夜里十二点左右上的高速,上高速之前,其和李某和吴某芳讲要去那边拿点毒品,他们也没吭声。早上天亮的时候,在河南项城服务区,其让李某、吴某芳打点钱,好给毒品上线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钱,吴某芳给其转2千元钱,然后其给王哥转了1.1万元。其拿到毒品后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土红色的块状海洛因,他们三人也都看到了,李某给其递过来一个面包袋子,其把毒品重新整了整递给李某。车到汝州服务区就被公安人员抓住,当场从李某坐的副驾驶下面搜到毒品。其购买毒品后打算自己吸点,其和李某、高某、吴某芳三人都熟悉,准备购买毒品回去后四人再做打算。其的微信名字是畅宝宝菁宝宝。

(4)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驾驶车辆和别人一起去取毒品,毒品的类型是海洛因,数量有300克。其负责开车,李某也开车,曹某冲负责取毒品、交易毒品。案发十来天前,曹某冲说他买房子向其借了四万元钱。二三天前,曹某冲讲他去购买毒品,问其要不要一起,还讲等毒品拿回来后,让其先卖毒品,毒品要是卖掉了就先把借给他的四万块钱拿走。19日下午六七点钟,曹某冲和李某一起到其家,曹某冲在其家接了一个电话,当着其和李某的面说那边毒品联系好了。李某开着银灰色的悦达起亚带着其和曹某冲,接了吴某芳后直接上高速来河南购买毒品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换其开车,曹某冲一边打电话,一边给其指路。曹某冲下车时带了一条黄鹤楼的香烟盒,烟盒里面装的是钱,他上车的时候,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他把那个黑色的袋子交给李某,让李某放在副驾驶的位置。车开到汝州服务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购买回山西后打算卖了,曹某冲讲一个人分一点,具体没有讲分多少。

(5)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曹某冲、高某、吴某芳四人一起去河南购买毒品,购买的是褐色的呈沙粒状的毒品。其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其只是跟着曹某冲混,帮他卖毒品,其帮着曹某冲一共卖了一万零二十元钱。4月19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和曹某冲、高某三人在高某家聊天的时候,曹某冲接了老王的电话,接过电话后曹某冲说老王讲毒品送不过来了,让过去拿,然后曹某冲问高某有没有钱了,高某说现在没有了。曹某冲就让其把他送回去拿钱,后其和曹某冲一起去接了高某和吴某芳,上高速就往河南方向走了。路上是高某和曹某冲开的车,到了项城服务区,曹某冲说拿东西钱不够,其就把帮他卖毒品的一万零二十元钱转给他了,其听到曹某冲问吴某芳说有没有钱,吴某芳说有一千多元钱。距离新蔡高速收费站一公里处,曹某冲在高速上下车,怀里揣着装有现金的整条烟盒,后他拎着一个黑色的袋子上了车,上车后曹某冲坐在后排座位并且把黑色袋子打开了,当时吴某芳在后排坐着也在看,其看到黑袋子里面装的是褐色的毒品,装毒品的黑袋子有点漏,曹某冲就在黑袋子外面套了一个吃东西剩下的袋子后递给其,其把毒品放在副驾驶脚垫前面,后在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查获。

(6)吴某芳的供述和辩解:其和曹某冲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3月22日,其和其对象因吸毒被处理,其因怀孕转社戒,其就有了借着怀孕贩毒不会被关押的想法。后来,曹某冲说到河南附近买毒品跑一趟,能挣个二三十万元。其觉得能蹭一些毒品吸,还能跟着贩毒挣点钱。2018年4月19日,其给曹某冲发信息说想出去走走。曹某冲说他要出去办事,让其跟着一起。其想能蹭点毒品吸就同意了。当天夜里12时多,曹某冲来接其,其上车看到了曹某冲、高某和李某。天亮的在一个服务区,曹某冲说,来一趟不容易,不如多买点。曹某冲问其有多少钱,其说微信里有两千元,其就转给他两千元钱。曹某冲又问李某有多少钱,李某也把钱转给了曹某冲,曹某冲给王哥打电话。后曹某冲下去拎着一个黑色袋子上车说,王哥真够意思,给了三百克毒品。他还把装毒品的袋子打开看看。装毒品的袋子破了,曹某冲用蛋黄派的袋子把毒品装好后交给李某,当行驶到一个服务区被抓获。曹某冲还没有说这些毒品带回山西之后准备怎么处理。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曹某冲给其试吸的毒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曹某冲乘坐的晋L×××××轿车进行检查,查获到一包外用达利园塑料蛋糕袋包着,内用两个黑色塑料袋分别包着的呈红褐色粉末状嫌疑毒品和六部手机。对王某学住所及其周边进行搜查时,查获王某学丢弃的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后盖及电池各一个。对吴某芳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颗粒状嫌疑毒品壹包。对王某喜进行检查时,查获小型直板手机二部和成条的黄鹤楼牌香烟包装的现金五沓。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当面解封、称量、取样、封某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查获的嫌疑毒品依次编为1号、2号、3号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2号、3号嫌疑毒品依次净重为99.79克、193.52克、3.69克。公安人员各提取1克检材送检,并提取送省公安厅备案,取样后的嫌疑毒品依法进行封某,整个过程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拍照固定。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使用手机的相关信息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喜辨认出曹某冲就是找其购买毒品的山西临汾男子、卖给其毒品的王某学。曹某冲辨认出王某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王哥、一起购买毒品的高某、李某、吴某芳。吴某芳辨认出曹某冲、李某、高某。李某、高某分别辨认出一起前来购买毒品的曹某冲、吴某芳。王某学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喜。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查获的嫌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学、王某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9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冲、高某、李某、吴某芳贩卖、运输海洛因293.31克,四人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学从他人处购买毒品转售王某喜,王某喜从王某学处购买毒品后又加价转售给曹某冲,三人的作用相当,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学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吴某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学、王某喜、曹某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曹某冲是组织、指挥者,系主犯;高某、李某、吴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可对三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曹某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吴某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97克、手机八部等依法予以没收。

王某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是270克。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

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未出资4万元购买毒品。量刑过重。

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转账给曹某冲的10020元实际属曹某冲所有,不是其购买毒品款。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按270克认定毒品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学、王某喜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冲、高某、李某、吴某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述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述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中,王某学、高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王某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贩卖给王某喜的毒品数量应为270克的意见,经查,王某喜分两次共计向王某学购买27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有王某喜与王某学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应当认定王某学向王某喜贩卖海洛因270克。故此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曹某冲主动向王某喜约购毒品后,王某喜再向上家王某学购买毒品的,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抓获涉案人员并当场查获毒品,无证据证明存在特情介入。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应为270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李某等人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曹某冲等人从王某喜处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及鉴定为293.31克海洛因,依法应以此数量认定为王某喜贩卖给曹某冲等人的毒品数量。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出资4万元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案发前,曹某冲因购买房屋向高某借款4万元,随后曹某冲邀集高某等人到外地贩卖毒品,高某明知曹某冲购买毒品而同意将4万元借款转由曹某冲用于购买毒品,应认定为高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毒资。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转账给曹某冲的10020元实际属曹某冲所有,不是其购买毒品款的意见,经查,李某受曹某冲邀集到外地贩卖毒品,明知曹某冲筹集资金是贩卖毒品,仍然按照曹某冲要求转账10020元,李某辩解称其所转账钱款是归还帮曹某冲收的毒品销售款,属曹某冲所有,无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其转账给曹某冲的10020元系本案中的贩卖毒品的毒资。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70克,原审被告人王某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9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冲、吴某芳贩卖、运输海洛因293.31克,四人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王某学接受下家约购毒品后,积极寻找毒品卖家并贩卖海洛因270克,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吉双

审判员  张进春

审判员  段志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娜

书记员文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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