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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克秀律师为寻衅滋事案被告人辩护

来源:安徽合肥刑事律师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03-2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继立,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肥西县。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贵祥,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立及其辩护人梁克秀、冯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12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合巢路交口南侧被告人吴继立经营的一无名按摩店内,王某1等某来到该店与吴继立发生纠纷,双方在附近一烟酒店内撕打,被别人劝开,后被告人吴继立纠集“龙龙”等某持刀在合巢路爱情麻辣烫小吃店门口将王某1头部、手指、背部等身上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同等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继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继立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继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1)本案从案发至矛盾产生,被害人均存在过错,吴继立出于报复伤害被害人,属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2)吴继立的犯罪对象明确,殴打行为仅针对被害人王某1,并非不特定多数人。2、被告人吴继立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吴继立自动投案,因不清楚其他同案犯的基本信息,不能全部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吴继立有悔罪表现,积极要求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及矛盾产生均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合巢路交口南侧被告人吴继立经营的一无名按摩店内,王某1等某来到该店与吴继立发生纠纷,双方在附近一烟酒店内撕打,被他人拉开,后王某1离开现场,被告人吴继立纠集多人,伙同黄小龙等某驱车追赶至合巢路爱情麻辣烫小吃店门口,持刀将未及逃脱的王某1头部、手指、背部等身上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再查明:被告人吴继立于2017年7月17日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7日,告人吴继立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王某1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吴继立的行为给予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同证言:2017年7月12日晚,其和王某1等几个朋友在合巢路与宁国路交口的二伟饭店吃饭,当时大家都喝了不少酒,饭后和王某1走在一起,见王某1走进一美容店,自己在附近等候,一会儿见王某1出来了,并和一男子在店门口吵架,后和王某1准备一起回教师新村,途中被一辆越野车追上,下来一群人追撵王某1。

2、证人王某2证言:案发当晚,其和王某1、杨同等朋友在二伟饭店吃饭,饭后见王某1、杨同在一店门口和一个带眼镜的男子(即吴继立)以及“大架子”(即黄小龙)四个人不知为何事打在一起,便前去拉架,拉开后王某1、杨同先行离开,后眼镜男和“大架子”带着十几个人开车过来,与其他共五、六个人拿刀指认并追撵王某1,对方另有七、八没有拿刀的人员拦住并欲打已方人员,但没打,后在教师新村门口,自己和朋友等某遇到对方五、六个拿刀的人迎面走来,见到王某1背后全是刀伤和血,衣服全烂了,正好遇到警车,特警遂报警。

3、证人陈某证言:案发当晚在宁国路与合巢路交口自己的烟酒店内营业,听到杨同、另一男子与小吴在其门口因要钱的事争吵,双方发生推搡,小吴往其店里跑,杨同和另一男子追了进来,三人打起来,期间小吴的一个朋友“大架子”也进到店内,只是在拉架。双方被拉开出门后还在争吵,小吴出去就在打电话。

4、证人翟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杨同、秦某、老党(即王某1)、老三等八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其和其他人在饭店门口等车,不知道王某1和杨同从哪里过来,这时开过来至少二辆车,下来七、八个人,有四、五个人拿着菜刀,看到小吴(即吴继立)拿着一把菜刀指着王某1,王某1见机就跑,小吴等某拿着菜刀追赶,后在教师新村门口附近看到小吴他们拿着菜刀往回走并驾车离开,看到王某1坐在马路边,头上、背上全是血。

5、证人秦某证言:案发当晚和老三等某在二伟饭店吃饭,好几个男的都喝多了,后见教师新村门口围着好多人,看到刚才一起吃饭的老党蹲在地上,听说是被他人砍伤了。

6、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名为爱情麻辣烫店内营业,见店门口躺着一男子,还看到一群人沿合巢路向西走去。

7、证人揣兵证言:案发当晚其在教师新村门口摆西瓜摊,见一群人持刀经其摊位前跑过,一会儿,有个被砍伤的人走了过来坐在教师新村门前的路边,后被警察送往医院。

8、证人周某、曹某证言证实:他们系案发当晚在合巢路与宁国路交口附近经营大排档的摊主,当晚没有人从他们的大排档拿菜刀。

9、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7月12日晚,其和杨同等某在合巢路与宁国路交口的二伟饭店吃饭,饭后和杨同路过一按摩店门口,经小姐招呼进入店内,大约按摩了三、五分钟,向其要按摩费260元,其觉得乱要钱不愿意支付便离开,后和杨同等某行至合巢路与宁国路交口,被“眼镜”(即吴继立)带着一帮人开二辆车持刀追赶,后在小吃店边被追上,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将自己打倒在地,几个人冲上来对其背后砍了几刀就跑了。七、八个人都用刀砍了自己,知道拿刀追砍自己的人有“眼镜”、“大架子”(即黄小龙)、一个又高又壮的男子(听说是“眼镜”的老表)及其他人员。

10、被告人吴继立供述:其在本市宁国路开足浴店,案发当晚有位喝多酒的男子来店向其要钱,说不给钱就不要开店,双方发生打架,对方有三、四个人,自己打不过对方就跑了,并电话叫“龙龙”等几个朋友过来帮忙,“龙龙”又带了社会上七、八个朋友过来了,见对方人员往宁国路与合巢路交口方向离开,自己先开车追赶,叫来的人也开车过来了,其和“龙龙”及“龙龙”带来的人共三人都拿着菜刀追赶那个打自己的男子,后在一小饭店门口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其持刀在该男子背后、头部砍了数刀,后众人离开现场。

其手中的菜刀,是其当时直接冲到合巢路与宁国路交口的大排档拿的,砍人后随手扔在合巢路边的草地里,己方别人的菜刀是从哪里拿的不清楚;“龙龙”是自己在棋牌室认识的,不知道真名;刀砍对方的只是自己一人,其他人没动手,黄小龙只是在烟酒店内拉架,后未持刀追砍被害人。

11、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7]0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的时间,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和具体方位等。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王某2、杨同均辨认出吴继立、黄小龙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持刀追砍王某1的戴眼镜男子和“大架子”。陈某辨认出:吴继立就是在其烟酒店内与杨同及另一男子打架的人,黄小龙就是在其烟酒店内参与拉架的外号“大架子”,王某1就是与吴继立在其店内打架的男子。

1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电检记【2017】104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依法扣押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被告人吴继立的短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人吴继立电话邀约他人并刀砍被害人的事实。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手机依法扣押等。

1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继立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已予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等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继立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继立系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投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后果严重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继立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偶发矛盾产生纠纷,被他人拉开,在被害人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吴继立为了逞强耍横,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场驾车追赶,对未能逃脱的被害人持刀肆意砍击其身体头、后背等部位,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继立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1)同案犯黄小龙等某参与对被害人持刀追砍的事实,由多名证人证言并经辨认确认证实,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且其他参与人员均系被告人吴继立纠集,被告人吴继立对被其纠纷的其他同案犯应当如实供述而未能供述;(2)涉案刀具并非来源于案发现场附近的大排档,此事实有证人王某等某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参与追砍的众人驱车到达现场,从车上下来即持刀追赶,以及证人周某等某证言案发当时在附近经营大排档,未见他人从大排档拿刀,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吴继立虽系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他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应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立因偶发矛盾纠纷纠集他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继立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继立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以及其关于对被告人吴继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继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梅翠

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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