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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梁克秀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胜诉
来源:安徽合肥刑事律师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03-26
原告:陶明,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会平,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初,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44481K。
法定代表人:唐洪青,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陶明诉被告李永初、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克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初、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李永初赔偿原告陶明各项损失合计238993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6时30分,原告陶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古风情园附近路段时与被告李永初驾驶停放在路面的皖A×××××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陶明受伤,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初与原告陶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长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结果不服,因为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因为原告无牌无照驾驶导致,而是因为当天大雾,李永初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表示廓灯后尾灯导致。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经查,皖A×××××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初、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有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有举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肇事车辆是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的合理诉请范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3、因我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4、此次交通事故我司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6时30分,陶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古风情园附近路段时,与李永初驾驶停放在路面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陶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到情况时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初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粉碎性)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突、颏部)肺挫伤。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复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7年1月1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陶明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多发骨折,遗有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050元。
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陶明医药费等10000元。2017年4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陶明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为26552.8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购买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北路西侧××世纪城××区××室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已在城镇购房居住,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等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可按安徽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损失,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88461.4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误工费16920元(141元/天×120天);5、护理费3645元(121.5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71.1元(19606元/年×18年×10%+980.3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50元,以上损失共计216179.59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10000元,下余损失96179.59元,由被告李永初承担50%即48089.8元。因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李永初承担的赔偿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直接赔付原告陶明30004.5元,被告李永初赔付原告陶明18085.3元。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明各项损失共计140004.5元;
二、被告李永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明各项损失共计18085.3元;
二、驳回原告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公告费780元,由原告陶明负担1500元,被告李永初、合肥众驰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谈其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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